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倪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倪甲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倪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倪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倪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倪甲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5时许,原告从慈溪回到永丰村,看到前面有许多人,被告也在,另旁边还站着不认识的小青年。该小青年问被告:是不是他?被告答道:是他。那小青年就打原告一拳头。原告即与该小青年扭打在一起。这时,被告拿出一把长刀朝原告的头上砍,原告本能地用手挡,刀就砍在原告的手上。随后,原告与那小青年骑上摩托车就逃走。原告认为,被告因货款事宜纠集他人与原告争吵,并用刀砍伤原告,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公安机关至今未作处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12472.60元,误工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2元,住院护理费39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2084.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对倪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事故经过等相关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院证明单等,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等事实。3、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城区一家单某某作,每月收入约6500元;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予处理,并同意由法院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处理。被告倪甲答辩称:原告之伤系小青年所致,本人没有砍原告,原告是去拆劝的,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在生意上一直互有来往和帮助,双方关系比较融洽,原告一直拖欠被告货款,被告也没有计较原告。此外,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在生意上一直互有来往。2008年9月23日5时许,原告从慈溪回到永丰村时,原、被告因货款事宜发生争吵,原告因此受伤。事后被告即离开现场,由第三人倪乙(原告的朋友,被告的亲戚)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至今对原、被告之间的赔偿事宜未作处理。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56天治疗,诊断为刀伤,肌腱断裂,现已基本治疗终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对倪乙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认定,原、告双方是因货款而引起的纠纷。本院认为,从事故起因及经过分析,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认为没有伤害原告,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证明能证明系他人伤害原告的,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追偿),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还认为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事发后,当事人已经向公安机关作了报案,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原告对误工费等诉请过高。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9123元(按误工四个月,每年27368元的标准计算),其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基本符合其实际情形,同时,考虑到双方的过错及后果,本院对其营养费予以酌情支持,但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甲赔偿原告韩某某医药费12472.60元,误工费9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护理费39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9765.60元的70%,即20835.92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原告韩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倪甲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铭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