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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熊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曾某某向某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至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总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09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条上注明所有以前借款的借条均作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并没有按期还款,也没有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因周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两被告向某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24425元(自2009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10年4月19日,共计395天,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还不出。原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沈某某所述一致。另查明,陈某某与周某某于2002年2月21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某某取得借款后,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其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沈某某诉请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要求按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因被告陈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周某某对陈某某所负债务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支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支付给原告沈某某逾期付款利息借款人民币124425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0年4月20日,共计395天,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624425元,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7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710元,由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