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永恒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以30元/公某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废黄铜1241公某,共计货款37230元。被告于同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嗣后,余款17000元被告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废黄铜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4月16日,被告以30元/公某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废黄铜1241公某,共计货款37230元。被告于同日支付原告2023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某某人民币壹万柒仟”。嗣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徐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