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与郑某某、祝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郑某某,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74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郑某某、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小溪边洗衣服,被告祝某某为了不让原告洗衣服,上前拿石头打原告,被告郑某某也用锄头撞击原告脚部,将原告撞倒在小溪边上,二被告仍继续上前一起殴打原告,直至将原告打昏。原告被打伤后,先后到江某市上余甲生院、江某市人民医院、江某市贝某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伤。原告先后在江某市上余甲生院住院二次,共22天,花费医药费4515.65元。因原、被告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15.65元,护理费1562元(22天×71元/天)、误工费4260元(6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天)、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61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江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江某市贝某医院门诊病历、江某市上余甲生院门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原告伤后到医院门诊情况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在江某市上余甲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二、江某市人民医院相关诊断报告两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以证明原告伤后开支医疗费用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伤后医院建议休息所产生误工时间的事实。三、交通费用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开支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祝某某辩称:对原告所称在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祝某某发生纠纷无异议,但被告郑某某并没有参与纠纷更没有用锄头撞击原告。而且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是原告将被告家的洗衣板打破,并在被告祝某某要求其赔偿的时候还辱骂被告祝某某,甚至先动手打被告祝某某,被告祝某某才动手摁原告,所以才会发生本案纠纷。被告郑某某当时只是拿着锄头在劝架,并没有参与打架,原告说被告郑某某用锄头打其肩部根本不属实。原告受伤当天就到三家医院治疗,由此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治疗出院后,再次入院治疗,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治疗中所用药物不合理,而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有不合理的地方,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被告祝某某认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80%)过错责任,被告祝某某愿意承担小部分(2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及医疗期限、误工及护理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的事实。二、司某某定费用票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司某某定,并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08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到江某市上余派出所调取郑某某、祝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案件的询问笔录一组,以证明被告郑某某、祝某某于2009年8月16日共同致伤原告王某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一,被告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天,而且原告第二次住院并没有依据,原告在上余乙院门诊后,再次到江某市人民医院及贝某医院门诊,其花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做彩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护理时间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中车票存在很多连号,可以证明并非原告所开支,而且原告在上余甲生院治疗也不需要开支交通费。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所提供证据一,原告认为原告所开支医疗费是合理的,原告所计算误工及护理费用也是合理的;对于被告所提供证据二,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举证所发生费用,不是被告的损失,而且被告所提交的交款单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一,即鉴定意见书也有部分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系不合理,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存在60天误工时间及一周的护理时间也不合理。原、被告对本院所调取的上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派出所对郑某某所做笔录中郑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郑某某也伤害了原告;被告郑某某、祝某某则认为被告郑某某并没有用锄头打原告,而且原告在公安派出所、医院及庭审中对被告郑某某打原告的陈某某容均不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针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故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及票据,可以证明本案中的专业性问题,虽然原、被告提出一些意见,但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本院所调取上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笔录为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纠纷时所制作的第一手资料,虽然被告郑某某对公安机关认定其也参与纠纷提出异议,但被告郑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某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及两被告系同村的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某某到小溪边洗衣服,因原告损坏了被告祝某某放置在小溪边的一块水泥洗衣板,被告祝某某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过程中,原告用洗衣木棰打被告祝某某,被告祝某某则在原告滑倒后,用一长条形石头打原告,被告郑某某也用其手中的锄头撞击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当天,先后到江某市上余甲生院、江某市人民医院、江某市贝某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伤。原告于同年8月26日至9月7日在江某市上余乙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同年10月11日再次到江某市上余乙院住院治疗,至10月19日出院。原告先后共住院20天,为此共花费医疗费用为4515.65元。江某市上余乙院先后出具两份疾病证明书,共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另查,本案纠纷发生后,江某市上余派出所曾处理此事,在处理过程中,经过上余派出所向双方当事人及多名证人调查取证后,上余派出所对被告郑某某处以拘留三天的治安处罚,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治安罚款的处罚。因双方未能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郑某某、祝某某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市天恒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王某某伤后医疗费及医疗期限、误工及护理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衢恒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62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1、根据委托方提交的病历记录及有关材料,原告王某某在2009年8月26日纠纷中受伤……原告王某某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临床诊断明确。2、审核王某某在江某市上余甲生院、江某市贝某医院、江某市人民医院2009年8月26日至11月8日的就诊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等,分析后认为:1)、2009年10月14日(应为10月24日)的诊疗内容,系用于尿路感染的诊治,与外伤无关;2)、王某某在江山市××余镇××院××间××内容:柴胡注射液、病毒唑针、安某近片、头孢呋辛钠等药物,系用于其“发热待查”疾病的诊治,与外伤无关。参麦注射液、氨基酸针,系营养支持类药品,非其操作诊治所必需;其他内容与外伤有关。3、根据王某某头部等多处损伤的伤情,结合其损伤诊治过程及愈合过程,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2条、10.1.1条及b.1条的规定,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4、王某某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伤后早期(1周)需卧床休息,期间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处理不能,建议给予陪护(护理)。”被告郑某某、祝某某为此开支鉴定费用10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祝某某对此并无异议,虽然被告郑某某提出异议,但根据上余派出所的笔录材料,可以认定被告郑某某也参与本案纠纷,确认两被告共同致原告王某某损伤,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王某某的损伤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王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衢州市天恒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中2009年10月24日开诊疗费用(16元),柴胡注射液(0.9元)、病毒唑针(6元)、安某近片(0.2元)、头孢呋辛钠(225元)等药物的费用,以及参麦注射液(120元)、氨基酸针(11元)的费用(以上共计为379.1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的时间计算60天,护理时间应按一周(7天)的时间予以计算。由于原告所提供交通票据多为连号,且与原告所在地到江某市区的车票价格不相符,故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36.55元(扣减不合理费用)、误工费4260元(60天×71元/天)、护理费497元(7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天),合计9093.55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纠纷起因,以及原告在纠纷过程中首先用洗衣木棰击打被告祝某某的具体情节,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以及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相当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可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被告郑某某、祝某某为进行司某某定的开支,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开支,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承担比例可参照上述意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祝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093.55元中的60%,计人民币5456.1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依法减半收取9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用108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175元,由被告郑某某、祝某某共同负担705元,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