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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黄某某、芮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艳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黄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9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1566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0年5月7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因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借据”中出借人的姓名为“黄”与原告姓名“黄某”不一致,现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应视为债权人,姓名差异应属笔误,且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因借据中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归还。鉴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9元,减半收取为共计4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3200元,原告黄某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9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