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丝与湖州市××丝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丝,湖州市××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9号原告:石家庄××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号。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承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湖州市××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道场乡施家桥。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石家庄××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丝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群安、人民陪审员钟宝清、陈火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家庄××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某某、田某某,被告湖州新春丝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采购坯布jc60×60、90×8864”42件,每件1207.01米,共计50694.42米,单价4.75元/米,计240798.50元。2009年7月9日向原告采购jc80×80、90×8864”19件,每件1207.01米,单价5.3元/米,计121545.91元。两项合计362344.41元。2009年9月18日,经被告要求,原告接收了被告退还的坯布jc60×60、90×8864”41件,计49487.41米,价值235065.20元。被告将剩余货物转卖给了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2727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市××丝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湖州市××丝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确曾有意向向原告采购jc60×60、90×8864”坯布,但发现坯布有质量问题,立即要求退货,原告便自行将货物拉走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称的jc80×80、90×8864”19件计121545.91元,原告称被告将该批坯布转卖给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2009年9月2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销项负数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退货以后原告对发票的处理,同时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入库单和出库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货及原告应被告业务员李某的要求直接将jc80×80、90×8864”19件坯布送至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4:2009年9月15日退货证明及2009年9月18日退货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5: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处理意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后,原告系受被告业务员李某的要求,将货物送至嘉兴市××司的。被告湖州市××丝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湖州市国家税务局吴某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确认jc80×80、90×8864”19件的坯布是其向原告购买的。本院充分考虑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7月7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已退回给原告,2009年7月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被告从未收到。证据2恰恰证明原告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冲红字,原告的两批货物已经全部退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jc60×60、90×8864”坯布已由原告运至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jc80×80、90×8864”坯布与被告无关联,两批货物均入库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且原告已将该两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作了销项负数处理,故对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主体适格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入库单和出库单是嘉兴市××司的,客户名称为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恰恰证明了原告系与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故对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2009年9月15日退货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应原告要求为配合原告到税务机关冲红字所出具的,2009年9月18日退货证明系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也是应原告要求为配合原告到税务机关冲红字所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增值税发票开具及作销项负数处理的习惯,该两份退货证明系为配合原告向税务机关作销项负数处理所出具。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原告欲用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系与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单方的处理意见,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受被告指示将货物运至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实被告未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到的14000元系运费,并非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认可jc80×80、90×8864”19件系其向原告购买,与本案被告无关,且原告的辩称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和2009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购货单位分别开具了编号为00178620和0017864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分别为jc60×6090×8864”细布240798.50元、jc80×8090×8864”细布121545.91元。jc60×6090×8864”细布,因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自行将该批货物运至嘉兴市××司(客户名称为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9月21日运回。jc80×8090×8864”细布由原告直接运至嘉兴市××司(客户名称为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和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退货证明两份,2009年9月28日,原告对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作了销项负数处理,编号分别为00161947、00161948。经查,被告并未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二份、入库单一份、出库单一份、退货证明二份,被告提供的湖州市国家税务局吴某分局出具的证明、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以被告为购货单位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而并非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原告未提交买卖合同及其向被告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客户名称均为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而并非被告出具的,故仅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2009年9月28日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负数处理,说明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瑕疵,且被告未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故被告辩称的两份退货证明系为配合原告冲红字所开具的理由,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负数处理的习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6元,财产保全费1156元,合计4002元,由原告石家庄××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