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桐庐县××制衣厂、王某某、柯某与桐庐县××制衣厂、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桐庐县××制衣厂、王某某、柯某,桐庐县××制衣厂,王某某,柯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桐庐县××制衣厂。住所地:桐庐县××××村。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桐庐县××制衣厂、王某某、柯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周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县××制衣厂、王某某、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王某某、柯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5万元,由卢某某担保,借期3个月。2009年7月,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韩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柯某某的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王某某、柯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桐庐县××制衣厂、王某某、柯某某未答辩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韩某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已付利息4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支付发生在被告韩某某担保之后,应认定为付担保借款5万元的利息,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被告王某某、柯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不还,按每天10%支付违约金,由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09年7月,被告王某某等归还借款10万元。2009年11月13日,被告韩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柯某某的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2月12日,被告韩某某支付借款利息4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柯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柯某某归还周某某借款5万元。二、王某某、柯某某给付周某某借款利息4610元(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王某某、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邓菊花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