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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金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叶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叶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金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叶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叶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科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须以(2010)舟定金民初字第27号一案为依据,本案于同年4月15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14日恢复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李某某、叶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9日至4月21日,因二被告合伙经营的金塘皇佳娱乐会(以下简称皇佳娱乐)进行装修向原告购买水泥,尚欠原告14226的货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422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14226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某某辩称:1、其与被告叶甲之间非合伙关系而系装饰工程某包关系,事实上其为业主,被告叶甲系施工方,也就是承包方。理由是2009年9月2日二人协议约定叶甲将1055560元作为物资款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已按约付清上述款项。物资款转让非合伙财产转让,因此其不应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叶甲在施工装修皇佳娱乐期间因无力承担工程价款,隐瞒真相,以应付款项(协议书中为物资款)只有1055560元为由欺骗其代为偿还与装修无关的债务合计855000元,又伙同叶乙、俞某某伪造购买装修材料等诉讼证据以达到让其承担民事责任之目的。因为原告货物系被告叶甲所买,其均不知情,所以应由被告叶甲、叶乙、俞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甲伙同叶乙、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其财产且数额巨大,已涉嫌犯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叶甲辩称:所欠款项是正确的。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做如下认定:1、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间系合伙关系;2、工资单一份,证明叶乙、俞某某与皇家娱乐的关系;3、收款收据,证明欠款14226元事实;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不知情。被告叶甲对证据无异议。因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为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叶甲对其真实性亦予以了确认,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曾某某经营皇佳娱乐,皇佳娱乐于2009年7月24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某。在未核准前,因皇家娱乐经营所需,由被告叶甲负责叫人进行装修。2009年2月9日至同年4月25日间,被告叶甲委托俞某某、叶乙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皇佳娱乐装修,共欠原告货款14226元。本院认为:从2009年9月2日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实为对二被告在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内容处理的约定,二被告之间符合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李某某认为二被告间系装饰工程某包关系的辩称,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予支持。因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按照规定二被告之间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各自债务比例,对外二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张某某的货物虽系被告叶甲委托俞某某、叶乙购买,按照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也应由被告叶甲负责还清,但因为该协议仅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请,应当由被告叶甲支付原告张某某的14226元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以14226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4226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李某某、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科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