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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月息20‰(二分),借期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18200;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4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月息二分(即月利率20‰),借期四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9年4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今向戴某某借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为四个月。月利息为弍分,按季结息”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戴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条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的约定,支付从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的利息18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惠平审 判 员  郑世罗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凌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