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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68号原告:陈某。被告:林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两人关系一般。婚后双方未生育,也无共同财产。2008年1月份,两人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四处寻找,均无结果。综上,两人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可作为离婚的法定情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二、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庭审质证,由于结婚证书系浙江省民政厅颁发的,所以对其真实性和其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由于此系村委会出具,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0月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2008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8年1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此系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审 判 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云麒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