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子和、孟凡菊等与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和,孟凡菊,蒋庆英,张存强,张某1,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张子和(身份证号码:3401221950********),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孟凡菊(身份证号码:3401221951********),女,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蒋庆英(身份证号码:3401221970********),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张存强(身份证号码:3401221993********),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张某1。以上两原告张存强、张某1法定监护人:蒋庆英(即本案第三原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6000003546),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西岙农贸市场2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张志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辉,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427113-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诉讼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勇,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子和、孟凡菊、蒋庆英、张存强、张某1诉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裕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宁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和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善挺,被告凯裕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和、孟凡菊、蒋庆英、张存强、张某1诉称:五原告分别为本次事故受害者张某2的父母、妻子及儿子。2010年1月15日08时07分,受害者张某2驾驶宁波市鄞州交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甬高速公路方向往杭州方向95公里+600米处,追尾碰撞前方由杨标驾驶的属于被告凯裕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向太平洋财保宁波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造成张某2受伤并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交通警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方车辆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2承担其自身死亡的后果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医疗费20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元、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元,合计799102元。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2240.80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方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火化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因事故死亡的事实;3.近亲属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本2份,结婚证、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4.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外省驾驶人员登记卡、居住人口基本表、暂住证、车辆信息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附图、场地租赁协议、公司基本情况、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1份,建设银行卡、银行对账单工资单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自2006年8月7日起就居住于城镇及长期在城镇从业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9份,拟证明受害人受伤支出的抢救费用;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被告凯裕物流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杨标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因受害者张某2系农村户口,其事故前居住在本区城郊结合部,故我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事故后我公司已经支付死者家属预付款20000元,应予以扣除;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最多只认可12000元;5.对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张存强和张某1没有异议,但要求提供孟凡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波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1750元,另对原告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并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双方经审核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以双方核定的数额予以认定,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就丧葬费及误工费经审核达成一致,因上述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对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居住地属城郊结合部,并非城镇,故两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中的银行卡打印凭条及驾驶证登记等来看,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张某2确系从事驾驶员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这一事实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对其居住地新碶街道沿海村英之杰停车场,在位置上看属本区核心城区的外围部分,另结合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协议来看,死者张某2生前的居住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且位于本区建成的城区道路武夷山路北侧,故对其居住地也应当认定为城区范围,原告方据此主张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据此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2.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对原告张存强、张某1的被扶养人身份,被告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方认为原告孟凡菊作为被扶养人尚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孟凡菊出生于1951年4月20日,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需要扶养义务人来赡养。故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张存强、张某1、孟凡菊所需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年、17年、20年,且扶养义务人均为二人,另由于受害人依法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本院认定原告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097元(9789元/年×17年+9789元/年×3年÷2人)。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子和、孟凡菊、蒋庆英、张存强、张某1分别为受害者张某2的父母、妻子及儿子。2010年1月15日08时07分,受害人张某2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甬高速公路方向往杭州方向95公里+600米处(入余姚服务区匝道内),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凯裕物流公司驾驶员杨标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张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交通警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方驾驶员杨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2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查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医疗费1750元、误工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097元、住宿费及交通费1500元,共计748852元。另查明,被告凯裕物流公司就其所有的浙B×××××/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凯裕物流公司已向原告方赔付款项2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因事故造成的车外人员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结合原告方的损失及被告方的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波公司在二份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及医疗费用17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事实清楚,也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结合被告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凯裕物流对交强险外的损失527102元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计158130元。鉴于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张某2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较大,本院结合本起事故经过、事故后果、被告方的赔偿能力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2000元。原告的正当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和、孟凡菊、蒋庆英、张存强、张某1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医疗费1750元,共计221750元。二、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子和、孟凡菊、蒋庆英、张存强、张某1交强险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计15813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7013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50130元。上列被告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4元(缓交),减半收取4267元,由五原告负担977元,被告宁波凯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公司负担1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