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终字第07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小斌与被上诉人李建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斌,李建红,王小水,王森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终字第0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斌(又名王志斌),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段继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红,男,汉族。原审被告王小水,男,汉族。原审被告王森林,男,汉族。上诉人王小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继生,被上诉人李建红,原审被告王小水、王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王小水系五保户,被告王森林与被告王小水系本家叔侄关系,被告王森林与被告王小斌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小水生活供养由被告王森林具体负责。2009年11月4日,被告王小斌让被告王小水到东五马村石脚地里为其收割玉茭,属义务帮工,下午15时左右,被告王小水将地里的玉米杆搂到地里面的路上焚烧,当时风大,荒草引燃了岸上原告李建红家地里果园干柴做的围栏,烧毁树林150棵,评估价为11198元。烧毁的果园围栏,评估价为2000元,原告李建红为此事支出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8元。原告主张的为此事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判认为,被告王小水义务帮工为被告王小斌收割玉茭焚烧桔杆引起火灾,造成原告李建红家果园树木毁损、围栏焚烧的严重后果。比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被告王小斌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帮工人被告王小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焚烧桔杆造成原告李建红的财产损害,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李建红请求帮工人被告王小水和被帮工人被告王小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森林不是被告王小水的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只是对被告王小水的日常生活具体照料,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建红树木和围栏损失计人民币13326元,被告王小水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森林对原告李建红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李建红负担237元,被告王小斌负担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王小斌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雇请王小水帮工,是王小水主动去的。二、王小水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法行为(失火)应由自己承担。上诉人不应也不该为王小水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李建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处由王小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王小水去上诉人王小斌家地里帮助收割玉米,不慎失火烧毁被上诉人李建红家果园,致李建红造成13326元的经济损失一节,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小水的帮工行为是否为王小斌指使,王小斌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王小水在平顺县苗庄镇派出所对其进行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系“王志斌叫我来地里收取玉米”。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建红当庭提供证据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王小水系王小斌让其去收的玉米,王小水当庭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小水与上诉人王小斌之间义务帮工的事实存在。鉴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采用比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即“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的办法予以判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王小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