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叶枝衬布有限公司、绍兴市××叶枝衬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与绍兴××××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叶枝衬布有限公司;绍兴××××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41号原告绍兴市××叶枝衬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号。法定代表人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乙。被告绍兴××××制衣厂,住所地绍兴市××××园区(新大城家具广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绍兴市××叶枝衬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叶枝衬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衬布业务往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707.5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707.5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绍兴××××制衣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发货清单十份,以证明2009年3月24日至11月17日止,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20707.50元货物的事实;证据2、认证情况说明一份(系向法院申请调查取得),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买卖无纺衬布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衬布。2009年3月24日、27日、4月8日、17日、30日、5月14日、6月22日、8月11日、19日、29日、11月17日,原告分别十次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20707.50元的货物。并于2009年5月19日、8月20日、11月7日、11月21日开具四份相应价值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总金额为20707.50元。被告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已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申报认证抵扣。因被告对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无纺衬布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认证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对发票中载明的货款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20707.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现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制衣厂应支付原告绍兴市××叶枝衬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7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合计人民币548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