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2007年10月,被告章某某以做水产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半年内还款。后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于2010年3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但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后仍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承诺在半年内归还,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章某某向倪某某借人民币6万元整,特立此据。但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后,至今仍分文未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灿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宣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