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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杭州××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54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现通讯地址: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小区3幢3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5月2日归还,但未兑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算至2010年6月1日为153.12元,要求利息自2010年5月3日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息5.4%加收50%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蔡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广告有限公司归还给蔡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二、杭州××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给蔡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22.1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31%0计算,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此后另算)。三、根据一、二两项计算,杭州××广告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蔡某某人民币2312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2元,合计人民币441.5元,由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