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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87号上诉人(原审互诉被告)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互诉原告)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劳)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蔡某某在二审调查时明确其上诉主张被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为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关于蔡某某要求判决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525元的上诉请求。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电子考勤记录、电子邮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蔡某某系旷工被辞退。蔡某某主张因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2008年8、9月工资故于9月30日被迫离职。本院认为,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应就蔡某某系旷工被辞退的事实举证证明,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虽然显示了蔡某某存在未考勤的情况,但该电子考勤记录没有经蔡某某签名确认的书面备份,蔡某某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该考勤记录显示蔡某某作为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上班时间经常在外办事未考勤,由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电子考勤备注栏确认其出勤情况,但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电子考勤备注栏可以修改。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子邮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存在并已书面送达蔡某某,蔡某某主张未收到电子邮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否认其真实性。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电子邮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认为蔡某某系旷工被辞退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基于以上认定,结合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即已拖欠蔡某某工资在先的情况,本院采信蔡某某因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2008年8、9月工资故于9月30日被迫离职的主张。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蔡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蔡某某关于拖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525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某某要求判决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8814.11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9703.5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数据明细、银行代发代扣查询结果表、《员工动态审批表》及《集团职能部门薪酬参考标准》等证据,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蔡某某从未就其工资结构提出过任何异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工资数据明细中的工资结构予以采信,认定蔡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电脑抵偿欠薪协议书》,双方已签章确认,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结合工资数据明细、工资帐户历史交易明细及《电脑抵偿欠薪协议书》,经核算,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共拖欠蔡某某工资11585.38元(4585.38+3500×2),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还应向蔡某某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96.35元(11585.38×25%)。综上所述,蔡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有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劳)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劳)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劳)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蔡某某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1585.38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96.35元;四、被上诉人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蔡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元;五、驳回上诉人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琚    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莹莹(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