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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乙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金某。原告梁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在武义县棉纺厂工作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13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2000年原告下岗后在外经营,但发生亏损,为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2年至今,原告常年在外,夫妻感情恶化,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承担;3、婚后财产依法平分。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房权证、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金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可,即使有矛盾,双方互让一步是可以和好的,不同意离婚。经法庭举证、质证,双方对结婚申请书、房权证、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6月在原武义棉纺厂工作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女儿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原告因原武义棉纺厂改制,从该厂下岗,后在武义本地及外地经营生意,期间双方曾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在同厂上班时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亦建立了感情。双方因原告从原武义县棉纺厂下岗后经营生意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该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