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租赁合同与孙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租赁合同,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县××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孙某。原告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孙某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租赁车辆,于2008年2月13日将车还给原告。原、被告经过结算,租车时间共78天,租金为每天400元,共计租车款31200元,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元,车辆违章处理费1400元,减除被告已付给原告的租金1000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租车款241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前还款;如不按时还款,引起诉讼,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在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置之不理,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4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以及原告具有出租车辆的资质。2、被告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去原告的牌照为浙k×××××马自达轿车一辆,约定每日租金600元。4、《车辆交接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进行结算,汽车租金按包月计算每日按400元计算,总共租车款31200元,修理费1500元,车辆违章处理费1400元,总共341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欠租车款24100元。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在《车辆交接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材料3、4,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车款24100元的事实,相关违约责任条款,因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在向原告租赁马自达小轿车后尚欠租车款24100元,逾期不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支付租车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车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常 青审判员 王凌审判员陈晰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