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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购买石材,至2009年6月2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55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邱某某人民币壹万肆仟柒佰伍拾伍元(14755)。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4755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6月26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755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黄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邱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55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货款147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4755元自201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