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冯某,女,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女,1978年11月4日生,职业同上。系原告冯某嫂子。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1954年3月3日生,职业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3年8月13日生,居民。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听力均有障碍,婚前沟通不够,缺乏了解,致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一般,过了大半年后被告便经常嫌弃原告没有本事挣不来钱而动手打原告,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生病也不给看病钱,而被告却将所挣的钱拿去赌博。2009年3月原告姑母去世,被告对原告制止其去吹唢呐一事怀恨在心,将原告送往姑母家后再未接原告回家。此后原告被娘家人接回娘家,至今被告从未叫过原告回家也不给原告生活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原告和被告结婚后被告从未嫌弃原告也未打原告,由于原告不识字也不认识钱数,所以被告及家人没有让原告平时带更多的零花钱。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姑母去世后被告将原告送去出门,由于亲戚挽留原告几天没回家,此后原告回娘家在其家人控制下无法回家。现在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是受他人操控,原告的本意不可能要求离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2006年农历7月份认识并订婚,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听力均有障碍,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间曾产生矛盾。2009年3月原告姑母去世被告将原告送往原告姑母家出门,此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被告家中。期间被告和家人等人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原告以在外打工无假期而未回被告家,但曾给被告打手机相互联系。2010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曾产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长时间未回被告家中,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理由不足,所以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日后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应相互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不做有损夫妻感情之事,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已预交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