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亓某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亓某某、叶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亓某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亓某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亓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亓某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亓某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9月1日23时16分许,原告在市区环城东路东门大厦前人行横道附近行走,被被告亓某某驾驶浙c×××××号出租车碰撞,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虽经医院抢救治疗,但仍留下严重的后遗症。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亓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叶某某所有,被告叶某某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险和三责险,保险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被告亓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取钢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100元;被告叶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身份证及行驶证各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5、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医疗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嘱建休情况。7、住院收费收据1张、费某某单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服务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8、司某某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9、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用。10、交通费票据157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11、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被告亓某某、叶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险和保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鉴定费不支持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驾驶员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可另行向我公司理赔。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本院提供保险代抄单1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亓某某驾驶浙c×××××号出租车,从市区南站驶往望江路方向。23时16分许,该车行经环城东路东门大厦前人行横道附近地段时,与前方由左向右通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于2010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69天。2009年9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亓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事故路段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未能及时注意前方行人动态,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1月25日,经温州律政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预计约5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计66810.08元,其中普食膳食费2460元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用计781.30元;原告花去的陪人床服务收入费用40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上述合理的医疗费计65131.3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6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7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住院护理费标准按本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7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70×169=1183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以及调解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定残日时的年龄(81周岁)和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即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4611×5×10%=12305.50元。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等花费了鉴定费用17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9天,且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已遭受了很大程度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年龄、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温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需治疗费用为5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36.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亓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浙c×××××号出租车的车主系被告叶某某,该被告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下称交××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9月25日0时起至2009年9月24日24时止。交××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服务费票据、鉴定费、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标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7336.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先行赔付其中属于交××险限额内的保险金39435.50元(包括所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和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7901.38元,应由被告亓某某赔偿。因被告亓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该款已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的非医保范围用药、鉴定费和免赔款的总额(该总额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剩余损失37901.38(67901.38-30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也可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付的上述交××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合计77336.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亓某某多支付的赔偿款,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理赔。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对此没有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77336.88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亓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