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河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汤××。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倪××。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陆水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因公司项目部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数量、规格、单价以合同指定人员徐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为准,此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方式:自被告第一次供货之日起被告累计最高欠款限额为各种钢材合计100吨,每100吨钢材为一个结算期间,自每满100吨钢材之日起三天内被告应把钢材款全部付清,逾期按违约处理;违约责任:原告不能按时供货或被告不能按时付款,以违约论处,原告应按当次供货总数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某某被告供应了钢材,共计110.812吨,总价值526636.8元,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326636.8元,拖欠原告货款200000元。为此,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暂时算至2009年12月27日)及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2、送货单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提供了#22罗纹钢等钢材33.634吨,价值165443.78元。2008年9月1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各种钢材39.693吨,价值185763.24元,2008年9月15日,向被告提供各种钢材37.485吨,价值175429.8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各种钢材共计110.812吨,价值526636.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26636.8元,尚欠货款200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公司项目部建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被告作为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约定明显过高,在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以不超过每日万分之六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支付给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77280元,合计人民币27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770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陆水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