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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广阳电子有限公司与温州欣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广阳电子有限公司,温州欣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广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的: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樑头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炳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蔚,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欣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的: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家景花园顺景4幢1802室。法定代表人:张彭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泼泼,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广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阳电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欣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大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06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主张权力的继电器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是注册地台湾的“SKYVISIONINVESTMENTSLIMITED”,原告接受被告向其交付被告与台湾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取代台湾公司以取得合同主体地位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即便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也应当是向台湾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原告主体不符,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3月25日裁定驳回原告东莞广阳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广阳电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就本案提供的“采购单”没有原件,来源不明,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原件予以印证,根本不符合我国民诉法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其不能成立也不能证明本案主体是在萨摩亚注册的广阳公司。2、被上诉人在质证时称其上述“采购单”是与上诉人的证据4“订单”相同的。但仔细比较可以看出,此两者内容中的单价、总金额都明显不一样。因此,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关于“本案上诉人主体为萨摩亚广阳公司”的主张。3、本案纠纷的重点是重工费的赔偿,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广阳电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订单的署名为“SKYVISONINVESTMENTSLIMITED”,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注册证书”(经东莞翻译服务中心翻译)可以证明,“SKYVISONINVESTMENTSLIMITED”的中文名字为“广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上诉人广阳电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就是广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系列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订单署名的公司是有密切关联的关系的,实际是两家公司的管理人员、股东等等都一样,可以讲就是一家公司,只是住所的不同。4、上诉人为证明本安定事实真相,提供了大量真实有效的证据,例如,证据一“退货单”有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签收;证据二“送货通知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员工将替换的质量合格的继电器直接送到上诉人公司。证据五至十二可以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继电器的质量问题二对产品进行重工。综上,本案上诉人起诉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重工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被上诉人欣大贸易公司辩称:上诉人并非本案买卖关系的一方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主体不符,依法驳回诉请,显然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广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SKYVISONINVESTMENTSLIMITED)系在萨摩亚注册、住所地在台湾的公司,也是上诉人广阳电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广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阳电子公司虽是关联企业,实际上是属于二个完全不同民事主体。本案中,广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受买人与被上诉人欣大贸易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购买货物、支付货款。在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广阳电子公司作为广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可能也参与一些经营活动,但仍然改变不了广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受买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广阳电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民事主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应以支持;广阳电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月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