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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光财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财,又名陈老二,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故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陈光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光财伙同王某、李某3、黄某(均已判刑)共同策划向被害人雷某勒索钱财。然后,由黄某纠集了陈某1、陈某2(均已判刑),并授意陈某1从余姚市朗霞街道以租乘雷某的机动三轮车为名,将雷某骗至慈溪市庵东镇庵崇公路旁一路口,陈某2则骑自行车故意碰撞雷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并佯装倒地受伤。王某及黄某等人上前对雷某实施殴打,并将雷某挟持至庵东镇喜来登宾馆303房间内。被告人陈光财等人则假装送陈某2去医院,随后亦来到该房间,与黄某等人以赔偿医疗费为名,胁迫雷某交付人民币14000元。雷某被迫于当晚交付人民币4000元,并由李某3担保出具1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后,才得以脱身。次日中午,雷某至庵东镇新天地宾馆门口,交付给被告人陈光财等人余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光财分得人民币1800余元。2009年3月30日上午,罗某1(已判刑)因嫖资问题与周某2发生纠纷后,便打电话纠集了左某(已判刑),并通过左某又纠集了全某、余某、卢某、梁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陈光财等人,陆续赶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锦天大酒店1217房间,采用掴耳光,并用手机拍下周某2的身份证和住宅照片等方法相威胁,强行索要人民币20000元作为赔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能得逞。被告人陈光财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光财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2、雷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李某1、周某1、许某、张某、陈某、何某、李某2、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旅客登记单、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782号刑事判决书、(2009)甬慈刑初字第1504号刑事判决书、(2009)甬慈刑初字第1442号刑事判决书、检举查证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光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要挟等方法,勒索公民钱财,数额巨大,部分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光财具有立功表现,且部分犯罪属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