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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劳金敖与李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金敖,李来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劳金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被告李来兴。原告劳金敖为与被告李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劳金敖诉称,2007年年初,被告李来兴与滕雄伟因承包工地所需向原告购买塘渣,每车价格350元,共计48车。2007年2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16800元,并由被告李来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2008年1月18日,原告数次催讨,滕雄伟同意付6800元,被告李来兴应付1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塘渣欠款1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来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劳金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交通银行现金支票一份、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李来兴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初,被告李来兴因承包工地所需向原告购买塘渣,2007年2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16800元,并由被告李来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至今被告李来兴仍有货款100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却未如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对原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来兴支付货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来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兴应支付给原告劳金敖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