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商初字第8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郑力源,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嵊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住嵊泗县菜园镇沙河路311号304室。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力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王依波某某装潢房屋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07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被告李某某做产所需,并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却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所负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未向原告陈某某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婚姻家庭状况。2、借条原件三份,第一份借条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因其装潢房屋所需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第二份借条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1月25日因做产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因其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因其治病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元,合计4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第三份借条由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以证明第二份借条涉及的4000元借款中的2000元是由被告李某某因做产所需于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的。3、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人项某证言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装潢房屋所需费用情况。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借款,其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是在被原告逼迫无奈的情况下写的,也不知被告李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装潢房屋所需费用是其向银行借贷。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王某某提供反驳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系原告陈某某外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因故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离婚。2007年8月1日,被告王依波某某装潢房屋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07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某做产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07年12月,被告王依波某某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9年12月,被告王依波某某治病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述借款共计1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却拒绝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各自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却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均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从借款数额及用途看,属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且二被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未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并非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因此产生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无共同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革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