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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芝民社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曲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芝民社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王明林,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福涛,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维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刁林果,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林诉被告曲维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涛和被告曲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林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亲王文贵于2000年3月22日去世,去世时在台湾留有遗产。因我是王文贵唯一合法继承人,故在2002年委托被告领取王文贵在台湾的遗产。2005年6月16日,被告代替我领取了折合新台币569815元的遗产。被告领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领的遗产款人民币94514元,利息23819元,合计118333元。被告辩称,原告委托我为其办理其父在台湾遗产继承事宜,我已按双方约定办妥,并已将原告父亲的遗产交给了原告,有原告亲属在交接手续上的签字为证,其中为办理领取骨灰和遗产款的花费应从所领遗产款中扣除,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原告在双方早已结清的情况下又反悔的行为,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9日,原告在给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我现在要求继承父亲王文贵在台湾的遗产,并委托曲维新先生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向台湾有关当局、部门、机构、人士办理继承父亲王文贵在台湾遗产的一切事宜,并全权代表我领取、执管、处理、变卖和调回上述遗产。并就该委托行为办理了公证。2005年6月16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从台湾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板桥荣誉国民之家(以下简称国民之家)领取了王文贵骨灰及遗产款新台币569815元并出具切结书,保证将遗产及骨灰送交原告,保证人曲郝惠娟出具了具结保证书上,保证被告于三个月内将遗产及骨灰交付原告。2005年7月29日,原告在向国民之家联络人郑阳光出具的信函中称,“曲维新先生2005年7月20日来我家交接我父亲遗产一事,曲维新先生只给我6125美金,我问他为何只剩下这些钱,他说:“叫贵单位负责人扣除25万元台币”。我问他为什么,他说只因王文贵和王文桂(贵)一字之差,所以拖到至今贵单位不给办理,给25万元才给办理了。因为我对贵单位的信任与了解,我不相信贵单位能够做这样的事情。所以在交接书上,我没有签字和按手印。如果曲维新先生说的情况属实,我本人及家属无话可说,完全可以接受。现在我怀疑曲维新先生存在虚假或拒不交付等事情发生,望贵单位给予帮助和解决。曲维新先生联系我儿子去接骨灰,我一概不知。我儿子接骨灰后告诉我在交接书上签了字,并告诉我如果不签字,骨灰和钱都不给我们,让我们自己到台湾办理。曲维新先生并打好草稿让我儿子签字所以我儿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2005年8月29日,国民之家在给原告出具的信函中称:“本家办理任何继承案均不收取分文”。2005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之子王吉中约定“本案结清,明细如下:台币56万减联络交际费台币25万、运骨灰费用5万等于26万台币。减代办费2000美元等于6125美元”。原告对其子代领遗产款的行为不予认可。2009年6月20日,原告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领遗产款人民币140000元、利息3554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代领遗产款人民币94514元及利息23819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信函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受原告委托代其领取的遗产款属于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被告在领取后应如数交给原告。现被告仅于2005年7月20日交付原告6125美金,余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受原告委托代领遗产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关系成立。被告称其受原告之子王吉中的委托办理领款事项,故与王吉中结清款项,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为领取骨灰及遗产款的花费应从遗产款中扣除,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曲维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明林遗产款人民币945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23819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原告王明林负担1525元,被告曲维新负担22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佳审 判 员  隋文华代理审判员  毕华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