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义、王开平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义,王开平,朱大海,吴科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义,绰号“高老二”,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纳雍县。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开平,绰号“小华平”,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朱大海,冒名“朱加玉”,绰号“卷毛”,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金沙县。200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科庆,绰号“吴老三”,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义、王开平、朱大海、吴科庆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1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义、王开平、朱大海、吴科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间,被告人高义、王开平、朱大海、吴科庆先后在慈溪市古塘街道、白沙路街道盗窃作案8起,窃得摩托车6辆、电动自行车4辆、电瓶4只、电视机2台,物资价值人民币8080元;其中,被告人高义参与盗窃作案6起,物资价值人民币6280元;被告人王开平参与盗窃作案6起,物资价值人民币5280元;被告人朱大海参与盗窃作案5起,物资价值人民币3680元;被告人吴科庆参与盗窃作案7起,物资价值人民币7880元。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吴科庆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犯罪行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义、王开平、朱大海、吴科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义、朱大海系累犯。被告人吴科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高义辩称,其并无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史某家)和第六起(张某家)的盗窃。被告人王开平、朱大海、吴科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高义、王开平、朱大海、吴科庆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屺东路吴某家,溜门入室,窃得三轮车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800元)、嘉爵牌125型平板摩托车1辆(无法估价)。2010年1月上旬某晚,被告人高义、王开平、朱大海、吴科庆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华胜北路万某租房的院子内,窃得三轮摩托车1辆(无法估价)。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高义、王开平、朱大海、吴科庆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长池路罗某1家,撬门入室,窃得黄、白色电动自行车2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0年1月20日左右的某日,被告人吴科庆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周塘横路史某家,割断拴在门上的绳子入室,窃得春兰牌CL125-2档位摩托车1辆和锦宏牌JH125T-5型平板摩托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高义、王开平、朱大海、吴科庆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路罗某2家,撬门入室,窃得黑色电视机1台、嘉陵牌平板摩托车1辆(均无法估价)。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高义、吴科庆等人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周塘横路张某家,撬门入室,窃得木兰潇洒ML350-H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王开平、朱大海伙同何元(另案处理)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洞桥根孙某家,撬门入室,窃得铃木王牌GS-125ES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电视机1台(无法估价)。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王开平、吴科庆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老屋洪某家,入室窃得公主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吴科庆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主动交代了上述其参与的盗窃犯罪行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吴某、万某、罗某1、史某、罗某2、张某、孙某、洪某的陈述笔录,分别证明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价值等的事实。2.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523、525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分别证明涉案财物价值的事实。3.古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古塘派出所于2010年2月3日凌晨,在该街道明州路与大发路路口,先后抓获了形迹可疑的王开平、吴科庆等人,吴科庆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古塘派出所又于2010年2月21日晚,在该街道华胜路与开发大道路口抓获了高义、朱大海的事实。4.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1668号刑事判决书、(2009)甬慈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高义、朱大海(冒名朱加玉)犯罪前科的事实。5.被告人高义、王开平、朱大海、吴科庆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其中,被告人高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盗窃供认不讳。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指认同案被告人以及作案现场的事实。7.被告人高义、王开平、朱大海、吴科庆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义、王开平、朱大海、吴科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义、吴科庆盗窃张某家木兰潇洒ML350-H型电动自行车1辆,有失主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高义、王开平、朱大海、吴科庆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高义、吴科庆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高义在庭上称其并无参与此起盗窃,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义、吴科庆盗窃史某家春兰牌CL125-2型档位摩托车1辆、锦宏牌JH125-5型平板摩托车1辆,虽有失主史某陈述和被告人吴科庆的供述,但被告人高义否认参与该起盗窃,因证据尚欠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义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高义、朱大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科庆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行为,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开平、朱大海、吴科庆认罪态度较好,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义、朱大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开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科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开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朱大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吴科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