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绍兴市越××毛衣××有限与赵某某、绍兴市越××毛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绍兴市越××毛衣××有限,赵某某,绍兴市越××毛衣××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绍兴市越××毛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镇××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绍兴市越××毛衣××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越××毛衣××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日晚20时15分许,原告在104××××柯桥街道纺机市场附近地方时因发生车祸事故,正在等待医疗机构施救过程中,适遇被告赵某某驾驶车号为浙d×××××号奥迪轿车,从柯桥驶往绍兴市区方向途经该事故地段,将原告等人撞伤,原告的二只手机也被撞飞,同时还与登记为原告之妻蒋某的浙d×××××号北京现代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d×××××号奥迪轿车系被告绍兴市越××毛衣××有限公司所有,且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1月12日出院,用去医药费费6,001.52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本起事故因被告赵某某未能及时避让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原告、李甲(已另案起诉)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二只手机丢失,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2,8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10元,该车辆损失原告方某在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获赔600元,尚余2,810元未赔。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绍兴市越××毛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6,001.52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852元、其他损失3,1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043.5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某、绍兴市越××毛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1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2、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3、手机销售凭证,证明原告手机损失的事实;4、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5、结婚证,所有人声明,证明车主蒋某系原告妻子,车辆损失同意由原告主张的事实;6、银行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答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的对帐单没有银行盖章,收入证明依据不充分;护理费有异议,没有相应的票据;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也没有依据,其没有依据证明手机系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车辆碰撞部位系其驾驶室门,并未对其车身前部分碰撞,其主张的大前车灯、前档及机盖等车身前部零件系与于某某碰撞时所致,拖车费、停车费,系车辆碰撞于某某后被交警部门扣留所致,不应由我方承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立警告标志,才导致我的车辆发生事故,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我方车辆已投保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均没有异议。被告绍兴市越××毛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因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后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讼的(2010)绍民初字第664号案,业经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故我公司同意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13元。在绍兴县人民法院处理的(2010)绍民初字第664、1090号判决案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6,041.73元,故应在交强险内先扣除已赔的医疗费6,041.73元及非医保用药713元,其余部分按责任某担。对误工费部分,原告没有实际减少收入,故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即手机的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车损评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修理费发票,故实际损失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另车辆损失应当由车主主张,原告无权主张上述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没有休息,原告实际收入也没有减少,故不应赔偿误工费;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应当提供相关的修理发票,同时认为,车辆损失应由车主主张,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依据;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银行工资发放清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劳动合同中的收入情况与其提交的单位证明的收入不一致,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1月1日20时15分许,原告郑某某驾驶一辆车主系蒋某所有的车号为浙d×××××号车,从绍兴县钱清驶往绍兴市区方向,在途经104国道1504km+530m绍兴县柯桥街道纺机市场附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于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与行人李甲(系于某某丈夫)在于某某倒地(机动车道内)位置等待医疗机构救护车辆施救过程中,适遇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主系被告绍兴市越××毛衣××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浙d×××××号车奥迪轿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绍兴市区方向)途经该事故地段,浙d×××××号车与于某某、郑某某、李甲及浙d×××××现代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某某、李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88.12元(已扣除伙食费201.40元及陪人卧具费12元)。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在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664号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甲、李乙、李见、李颜某某于某某死亡的医疗费3,103.6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1090号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甲医疗费2,938.10元。二、双方对如下事实有异议:1、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某某分担?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应当赔偿?3、车辆损失是否可以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1、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县公交证字(2010)第00017号道路某某事故证明中调查的事实,2010年1月1日20时15分许,原告郑某某驾驶一辆浙d×××××号现代轿车,从绍兴县钱清驶往绍兴市区方向,在途经104国道1504km+530m绍兴县柯桥街道纺机市场附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于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郑某某与行人李甲(系于某某丈夫)在于某某倒地(机动车道内)位置等待医疗机构救护车辆施救过程中,适遇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一辆浙d×××××号奥迪轿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绍兴市区方向)途经该事故发生地段,浙d×××××号车与于某某、郑某某、李甲及浙d×××××现代轿车发生碰撞,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某某、李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有前后二起交通事故引起。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观察防范不足,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廊灯、后位灯和设置警告标志。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观察防范不足,以致临危措施不及,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员即原告郑某某、李甲和原告车辆再次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送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被告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从上述查明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确认,原告郑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操纵机动车应当负有其业务性质所决定的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并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施行安全防范措施,其疏于防范,且在事故发生未及时施行安全防范措施,对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赵某某因疏于防范,再次碰撞死者于某某及郑某某、李甲和浙d×××××9号事故车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郑某某、赵某某在对发生后一起事故双方的作用力大小相当,故本院确定双方第二次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2、对于某告主张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清单系复印件,且被告明确表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应补强相应的依据予以佐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2009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为3,000元(75元/日×40日=3,0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10日,故其护理费应为750元(10日×75元/日);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日计算,即150元(15元/日×10日),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赔偿,因该车辆系其妻蒋某所有,故上述车辆损失依法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向侵权人主张某某,原告系主体不适格,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4、对于某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提交的手机销售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没有提交相应的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788.1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9,688.1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门诊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本院生效的(2010)绍民初字第664号、(2010)绍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赵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市越××毛衣××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是关于于某某死亡的损失赔偿,于某某死亡系本案原告车辆及被告赵某某车辆先后二次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且其作为行人有一定责任,故在该案中本院确定被告赵某某承担30%的比例赔偿。而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再次相撞引起的第二次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受伤,与于某某的死亡和原告因第二次交通事故致伤,不是同一事件造成,其要求按30%的比例赔偿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起事故原、被告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因原告郑某某当时在于某某倒地位置等待救援,其系作为行人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交强险外的60%的损失。对于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问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已在本院的(2010)绍民初字第664号、(2010)绍民初字第1090号案中分别承担医疗费3,103.63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2,938.10元,现本案在交强险内尚可赔偿医疗费3,958.27元。其余赔偿不足部分5,729.8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60%计3,437.91元,被告绍兴市越××毛衣××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437.91元。对于某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与本案原告主体不符,权利人应另行主张;其主张的手机等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非医保用药713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该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其辩解的原告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不应承担误工费的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损失的医疗费5,788.1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9,688.12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3,958.27元;其余损失5,729.8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60%计3,437.91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实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7,396.1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交纳125.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73.50元,被告赵某某、绍兴市越××毛衣××有限公司负担52元。上述诉讼费均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