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林乙买卖合同、其他债权纠与林甲、林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林乙买卖合同、其他债权纠,林甲,林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卢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林乙买卖合同、其他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6月19日始,原告在瑞安市××办事处楼下设经销部,被告向原告购买墙地砖,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一半款,二个月内保证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并按被告的要求,代被告进行磨边加工,由司机运到工地,由被告验收签字。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地砖8次,共计货款160292,只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为150292元。此外,原告还代被告支付地砖磨边加工费二笔,共计14305元,两项合计164597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不得超出2008年8月19日,否则按口头约定的1.5%计算逾期支付的损失,现被告逾期未能支付,给原告造成的逾期损失为56780元,共计22137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地砖货款,加工款及违约损失赔偿共2213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8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甲、林乙结欠原告货款150292元的事实。证据3、加工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的加工费14305元。被告林甲未作答辩,被告林乙口头答辩其只是为林甲工地签收货物,其不是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甲、林乙没有到庭,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林乙系林甲在工地的工人,地砖确系卖给林甲的。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9日始,原告在瑞安市××办事处楼下设经销部,被告林甲向原告购买墙地砖,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一半款,二个月内保证付清全部货款,如在期内未付清货款,承担逾期利息法律责任。原告还按被告林甲的要求,代其进行磨边加工,由司机运到工地,由被告林甲或林甲的工人林乙进行验收签字。期间,被告林甲共向原告购买地砖8次,共计货款160292,只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为150292元。原告代被告林甲支付地砖磨边加工费二笔,共计14305元。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林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货款150292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对违约责任以1.5%约定,但未能出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在欠条中确已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违约责任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代付的加工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甲要求原告为其介绍加工磨边地砖,但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原告在代付之后取得对林甲的债权,被告林甲应予支付,由于加工费未约定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按有关规定以起诉之日为准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货款150292元并承担逾期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1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林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代付加工费14305元并承担逾期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315元,被告林甲负担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卢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