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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才兵、罗大宽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兵,罗大宽,罗仕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才兵,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大宽,别名“罗红”,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仕彬,绰号“老五”,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200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才兵、罗大宽、罗仕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才兵、罗大宽、罗仕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才兵伙同“强”(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菜市场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1、李某2、吴某。2010年1月2日,被告人罗大宽至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桥附近一间空房子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0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罗某。2010年1月7日,被告人罗大宽在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其租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0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罗某。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罗大宽在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其租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0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罗某。201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罗大宽、罗仕彬在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被告人罗大宽的租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0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罗某。同日下午,被告人罗大宽、罗仕彬在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被告人罗大宽的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2010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才兵至慈溪市逍林镇麦德龙超市附近,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罗大宽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也被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0.95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案发后,被告人罗大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并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才兵、罗大宽、罗仕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罗大宽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仕彬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被告人罗大宽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才兵辩称,其并无向李某1等3人贩卖过毒品海洛因;向罗大宽贩卖毒品海洛因是别人打电话给其,叫其去送的。被告人罗大宽、罗仕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才兵伙同“小强”(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菜市场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1、李某2、吴某。2010年1月2日,被告人罗大宽至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桥附近一间空房子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0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罗某。2010年1月7日,被告人罗大宽在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其租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0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罗某。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罗大宽在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其租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0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罗某。201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罗大宽、罗仕彬在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被告人罗大宽的租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0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罗某。同日下午,被告人罗大宽、罗仕彬在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被告人罗大宽的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2010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才兵至慈溪市逍林镇麦德龙超市附近,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罗大宽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也被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0.95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案发后,被告人罗大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并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李才兵多次与被告人罗大宽通话的事实。2.证人李某1、李某2、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才兵伙同另一男子“小强”骑乘着“大绵羊”摩托车,在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菜市场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他们贩卖海洛因1小包(重约1克)的事实。3.证人罗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分别证明被告人罗大宽、罗仕彬单独或者共同向其贩卖海洛因的事实。4.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罗大宽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大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以及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事实。5.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甬公鉴(理化)字(2010)12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送检检材(净重0.9501克)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的事实。6.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浙江省机动车所有人详情,分别证明:横河派出所于2010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在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一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罗大宽、罗仕彬,查扣被告人罗大宽的诺基亚3310C型移动电话机1部;同日12时50分许,横河派出所在慈溪市逍林镇麦德龙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才兵,并在其身上搜出诺基亚63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从其身边的地上查获用餐巾纸包着的海洛因1小包,查扣其所有的浙B×××××号摩托车1辆的事实。7.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南湖监狱狱政支队罪犯档案资料,分别证明被告人罗仕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的事实。8.被告人李才兵、罗大宽、罗仕彬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9.被告人李才兵、罗大宽、罗仕彬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才兵、罗大宽、罗仕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罗大宽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才兵向李某1等3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有证人李某1等3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才兵称其并无向李某1等3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才兵向罗大宽贩卖毒品海洛因,有被告人罗大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才兵有关其系受人指使而送毒品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仕彬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大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大宽、罗仕彬自愿认罪,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大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违禁品含有海洛因成份的粉末1小包(净重0.9501克)及供犯罪所用的浙B×××××号摩托车1辆、诺基亚6300型移动电话机1部、诺基亚3310C型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李才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大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仕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才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罗大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罗仕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违禁品含有海洛因成份的粉末一小包(净重0.9501克)(扣押在慈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及供犯罪所用的浙B×××××号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诺基亚63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诺基亚3310C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移动电话机均已随案移交本院),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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