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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叶朝东诉胡军、蒋树林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朝东,胡军,蒋树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叶朝东,男,生于1974年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尹立波,系陕西省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男,生于1976年12月24日,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被告蒋树林,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1日,大专文化,汉阴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职工,陕西省汉阴县人。原告叶朝东与被告胡军及被告蒋树林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波、被告蒋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朝东诉称:2009年二被告雇请我的挖机,为其在汉阴县平梁镇草沟挖垫方石料,被告向我支付了部分费用。2009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我开挖费用40000辩意见。被告蒋树林辩称:租用原告叶朝东的挖机是事实,欠原告叶朝东租用挖机的费用我也认可,但我与被告胡军是合伙的,相关账务还未清算,欠原告叶朝东的钱我们愿意偿还。原告叶朝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胡军与被告蒋树林于2009年8月24日书写的内容为“今欠到叶朝东挖掘机开挖费用肆万元整(400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蒋树林对原告叶朝东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该欠条无异议。被告胡军与被告蒋树林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朝东提供的由被告胡军与被告蒋树林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因被告叶朝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足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叶朝东、被告蒋树林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胡军与被告蒋树林合伙雇佣原告叶朝东挖机从事开挖石料,2001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叶朝东开挖费用40000元,被告胡军与被告蒋树林于2009年8月24日共同署名向原告叶朝东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叶朝东挖掘机开挖费用肆万元整(40000.00元)”的欠条,随后被告胡军向原告叶朝东支付了5000元,余款被告胡军与被告蒋树林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叶期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胡军与被告蒋树林连带给付欠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胡军与被告蒋树林因共同雇请原告叶朝东挖机开挖石料,并共同向原告叶朝东出具了欠条,现尚欠原告叶朝东开挖费用35000元,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双万当事人应及时全面的履行相应的义务,该欠条系被告胡军与被告蒋树林共同出具,为二人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叶朝东要求被告胡军与被告蒋树林连带给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与被告蒋树林共同偿还原告叶朝东的欠35000元,被告胡军与被告蒋树林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胡军负担337.5元,被告蒋树林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宗义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人民陪审员  李富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志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