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杨乙。上诉人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因与被上诉人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商初字第3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龙门××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基达××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注明“代合同”字样,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法院管辖”。龙门××签收该批货物,表示接受送货单作为合同形式,并对合同管辖权约定表示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龙门××提出的管辖异议。龙门××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实际履约行为是由基达××将货物送到龙门××的送货行为,合同履行地在余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基达××向原审法院提供的9份《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焊丝送货单(代合同)》等证据证明,基达××以上述送货单作为书面合同,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法院管辖,龙门××在该送货单上盖章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双方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选择管辖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依法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应优先适用特别约定,故上诉人龙门××提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余姚市,请求将本案移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