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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69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高某。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熊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高某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事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补写借据1份,书面约定该款至2010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在庭审中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作出保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熊某某借款22000元。如高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