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网络产业××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上海××吧网××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网络产业××有限公司,吴某某,上海××吧网××科××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宁波市网络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上海××吧网××科××司,×亭林镇××室。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宁波市网络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上海××吧网××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网络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上海××吧网××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市网络产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签署、生效关于聚网(365ju)合作项目框架协议的解除、终止协议一份,载明截止协议签订时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累计借款350000元,协议签订后再出借150000元,两项合计500000元供被告吴某某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使用,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资金使用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某须一次性全额归还。此外,被告上海××吧网××科××司对被告吴某某的还款承担连还清偿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再出借款项计15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俩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理拒绝清偿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955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14日,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上海××吧网××科××司对被告吴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聚网(365ju)合作项目框架协议的解除、终止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贷事实。2.借据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收悉借款的事实。3.中国某某银行电汇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取借款的事实。俩被告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俩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12日、1月23日,被告上海××吧网××科××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200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上海××吧网××科××司签订《关于聚网(365ju)合作项目框架协议的解除、终止协议》,其中对借款部分约定,原甲方(即本案原告)出借给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上海××吧网××科××司)的共计人民币350000元的借款,改为甲方出借给乙方(即本案被告吴某某);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在该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再出借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吴某某,原告实际向被告吴某某出借的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730日),具体自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计算。该笔计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方同时约定,协议签署生效后,保证人自愿对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偿还承担无限、连带的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将150000元通过被告上海××吧网××科××司出借给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还款,被告上海××吧网××科××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聚网(365ju)合作项目框架协议的解除、终止协议》及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吴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吧网××科××司亦应依其承诺,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出借的350000元起息日为2007年4月13日,150000元在2007年4月18日出借,该笔借款利息应自出借之日开始计算,500000元借款至2009年9月14日止的利息应为95319.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金额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网络产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95319.7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上海××吧网××科××司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被告吴某某、上海××吧网××科××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