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永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自诉人王彩荣、李晓健与被告人李俊民犯重婚罪、遗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荣,李晓健,李俊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永刑初字第113号自诉人王彩荣,女,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自诉人李晓健,男,汉族,1996年1月29日出生。代为告诉人王彩荣,系李晓健之母,现住永济市教育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张仰民,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俊民,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自诉人王彩荣、李晓健以被告人李俊民犯重婚罪、遗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了自诉人递交的自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6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10年6月24日通知其不予立案。自诉人王彩荣仍坚持控诉。自诉人王彩荣诉称,其与被告人李俊民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有两个男孩,大孩已上大学,二儿子2001年患“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扔下家庭不管,与一女子在永济纺织厂、电机厂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2010年3月份,被告人起诉离婚,并转走了原双方经营的商店的全部资产,致使自诉人与孩子丧失了全部的生活来源。认为被告人李俊民公开以夫妻名义与另一女子生活,并遗弃生活不能自理的二儿子,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追究被告人李俊民重婚和遗弃的刑事责任。自诉人王彩荣递交了自诉状外,还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人李俊民于2010年2月10日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李晓健(二儿子)2010年5月7日给法院及有关单位的一封信复印件一份、永济市残联给法院的函一份、永济市残联给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永济市公安局的函各复印件一份、女性照片复印件一份(自诉人讲系与李俊民同居之女)、李晓健(二儿子)的残疾证、就医病历复印件、低保挂失复印件、王彩莉(系王彩荣妹妹)的证言复印件,自诉人王彩荣手机发给被告人李俊民的短信手抄稿复印件一份。经审查:证据系自诉人王彩荣与被告人李俊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因家庭问题的个人保证;证据系自诉人李晓健给法院及残联的一封信,反映其自身生活不能自理和其父母婚姻关系紧张,父亲有家庭暴力,不照料自己也不给家里钱;、系有关单位之间公函;系自诉人提供的女性照片一张(该女性身份不详);系李晓健(二儿子)的残疾证明及2001年以来其父母在北京儿童医院、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河北石家庄以岭医院等地为其治病的情况及其低保挂失被领情况;系王彩荣妹妹去永济电机厂叫姐夫李俊民回家,看到姐姐在楼梯被一女人殴打,姐夫李俊民见到后不管仍不回家的情况及自诉人王彩荣用手机发给被告人李俊民的短信内容,要求其回家并照看儿子。本院认为,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王彩荣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不能证实被告人李俊民犯重婚罪、遗弃罪,其控诉不符合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王彩荣、李晓健对被告人李俊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平海审判员 马红军审判员 吴运武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东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