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经××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经××有限公司,建德市××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产业园区丰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建德市××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德市××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短毛绒经编布料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2009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64793.70元,已付700000元,之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9593.7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593.70元。被告建德市××家××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事实,但双方签订的对帐单由于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原告方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供应的货物数量、品名、规格均不符某某同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2009年12月14日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方提供合同原件后再进行质证。对证据2,被告认为财务章是被告公司盖的,但因产品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要求补货,其中7月20日应补的货物原告方没有补给被告,因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入库单13份,用于证明原告供应货物的质量、数量不符某某同的约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入库单是被告单位内部入库,不能证明该货物是原告方送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也仅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对帐单,该对帐单由被告财务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入库单,仅能证明被告将货物入库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是否符某某同的约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经编布料的关系。2009年12月14日,经被告财务盖章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64793.70元,已付7000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852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593.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79593.7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财务盖章予以确认,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其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等不符某某同约定,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货款79593.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合计1765元,由被告建德市××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