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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潘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申请人方某要求宣告蒋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蒋甲,女,194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暨阳××××室。现住诸暨市晚霞红养老院。诉讼期间代理人蒋乙,男,193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暨阳街道美景新村××单××室。系蒋甲哥。申请人方某系被申请人蒋甲女儿,其以蒋甲年轻时受刺激,出现精神异常,现也间歇性发作,不能生活自理为由,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宣告蒋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本院指定其为监护人。审理中,方某的同父异母姐姐,即蒋甲的继女方冬冬(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暨阳街道××号)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亦指定其为蒋甲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方某向本院提供的绍���市第七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的临床医学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蒋甲目前患精神分裂症,处于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该鉴定意见方某、方冬冬、蒋乙及蒋甲所在的暨阳街道艮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何人作为蒋甲的监护人,本院在充分听取方某、方冬冬、蒋乙的各自陈述,特别是在征求蒋甲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认为方某、方冬冬均作为蒋甲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蒋甲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蒋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方某、方冬冬为蒋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平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