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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2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6日,被告以到山东开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于2010年1月底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证。现已过归还期限多时,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6500元(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2月26日以月息壹分五计算,之后的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息壹点五分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及约定利率月息壹分五厘,定于2010年1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曹某某的签名和指印,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6日,被告以开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6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8元,财产保全费2403元,合计9351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祝法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旭军附:(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