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2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何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胡某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路某及黄沙,截止2008年2月4日经双方核对,原告合计供应给被告路某1767.67吨,计人民币45076元,黄沙50吨,计人民币1950元,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为47026元。然被告对上述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70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欠款凭证1份,证明截止2008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2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路某及黄砂往来关系,2008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1767.67吨*25.5=45076元(肆万伍仟另柒拾陆元),加另用黄砂50吨*37元=1950,2008年3月15日前对清,如超过3月15日,以此条为准。胡某某。”然被告对欠款47026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026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026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沈某某货款人民币47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