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杨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杨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21号原告:王甲。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杨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7年10月29日,被告杨某某家暂急用款,因其儿子被告杨某与原告儿子王乙是朋友关系,向某告借款11500元,由被告杨某执写借条,被告杨某某签字作担保,期限半年。期满后被告又要求延长半年,即延长至2008年10月29日。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2500元共计14000元;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0月29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其中借条中的“(月利1分)”是被告到期没有还款之后原告自己填写的。被告杨某、杨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对于原告提交借条中的“(月利1分)”因系原告事后自己填写且未取得被告同意,故不予认定,对于借条中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9日,被告杨某向某告借款115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担保,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称“今借到王甲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00)期限半年归还2007.10.29具借人:杨某担保人:证明人:杨某某”。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并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审 判 员 龚荣军代理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