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杜某林与刘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12号原告:杜某林。被告:刘某成。委托代理人:吴某毅,国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品澈、人民陪审员李平静、陈珠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某林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于2010年1月30日前还清。到时不还一切后果由我承担(4个月共付利息1000元)”。原告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后,鉴于被告与他人合伙的“多X实业有限公司”A1车间光X生产部的经济状况越来越差,连员工的工资都没钱发放的情况,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却一直借故拖延不还,直到现在已过还款日期,但被告还是不还,被告现已给原告在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借款所花费的车旅费等人民币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车旅费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车旅费及违约金主张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继林现金贰万伍仟元整,于2010年1月30日前还清。到时不还一切后果由我承担(4个月共付利息100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上述借款应于2010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于2010年1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人民币1000元,因双方已约定利息为“4个月共付利息1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追讨借款所花费的车旅费等人民币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因双方并未就此作出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某林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款项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品澈人民陪审员 陈珠胜人民陪审员 李平静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丹书 记 员 杨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