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荣海、罗宗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海,罗宗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荣海,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定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拘传到案,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宗洪,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定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拘传到案,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荣海、罗宗洪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丽群、被告人罗荣海、罗宗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荣海、罗宗洪伙同高某(分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新浦镇西街村蔡丁窑厂北面四塘江路旁,拦截住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盛某,采用强拉、持刀威胁等手段,从盛某处劫得帝皇牌48V10A电动自行车1辆、天时达T659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移动电话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荣海、罗宗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荣海、罗宗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荣海、罗宗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荣海、罗宗洪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荣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宗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荣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罗宗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匕首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