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79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经营皮具生意。2010年3月2日,案外人常州汇年服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汇年公某)与原告订立皮带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0年4月5日前向汇年公某提供三款不同颜色某某带,数量共计32606条。2010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订货,双方达成供货协议,由被告在2010年4月4日前向原告供应上述同等数量同样款式的皮带,价值共计42874元,送货至原告经营的中国小商品城四楼一街45320号商位,原告当即支付了订金1000元。后双方约定的供货日期届满,被告未能交货,对交货事宜双方虽经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与汇年公某约定的交货日期已逼近,原告不得已向兰溪市威龙工艺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威龙公某)要求提供上述32606条皮带,略高于被告供货的价格,原告为该批货物支付了52169.60元货款。故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295.60元。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订货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9295.60元。被告徐甲答辩称:原告向被告订货并支付1000元订金属实。原告订货后,2010年4月3日被告按期交货,原告说到4月20日一并交货,4月15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取货,但原告拒绝接收。该批货物现仍在被告仓库,要求原告提取货物并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订货单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0年4月4日,订立合同时被告收取原告订金1000元。2、皮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客户汇年公某向原告购货的事实,原告是为了履行该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而向被告订货。3、原告与威龙公某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清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及时交货,导致原告为履行与汇年公某间的购销合同而临时向某某公某订货。4、存款凭条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与威龙公某间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为履行与汇年公某的合同而额外支付了9295.60元货款。被告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其他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签订订货单当天原告交给被告的书面单子彩色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供应货物分两期交付,一批是2010年4月3日交付,另一批在4月20日交付。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被告能提供原件,由于该单子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关于交货时间应以订货单为准。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订货单无异议,本院对订货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威龙公某之间于2010年4月6日所订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合同中商品数量、交货时间与原告与汇年公某订立的购销合同不符,汇年公某要求原告在2010年4月5日提供全部货物,而原告向某某公某订货时要求对方交货的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且只交部分货物,故对证据3、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书面单子复印件,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日,原告与常州汇年服饰有限公某签订皮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2010年4月5日由原告向汇年公某提供长度为97cm的各色腰带20120条、120cm的各色皮带12486条。原告于同年3月21日向被告订购汇年公某所需货物,约定长度为97cm的腰带单价为1.20元,长度为120cm的腰带单价为1.50元,交货时间为4月4日,送货地址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三期四楼一街45320号商位,原告当场支付订金1000元。后被告未按时交货。4月6日,原告以单价1.60元的价格向兰溪市威龙工艺品有限公某订购亮片腰带35030条(其中有32606条腰带与原告向被告订购的货物的规格、颜色、数量相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交部分订单,原告为此支付货款5604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达成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订货单的内容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交货义务,依法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订金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与原告向某某公某购货之间缺乏关联性,且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295.6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按时完成货物加工并按时交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订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