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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谢某。被告:潘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潘某乙,现就读于平阳县宋埠镇小小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开始,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把赚来的钱和工资都输掉,还到处借高利贷,并把自家的房子抵押掉。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在上海浦东工作期间,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发现后,被告曾某某提出离婚,后因故作罢。2009年2月28日,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某某止。被告潘某甲辩称:被告曾有赌博行为,但原告称把原告生孩子的钱赌掉不是事实。因生意所需借过高利贷,但房子没有抵押过。与别的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是不存在的。原告离开后,被告曾多次多处寻找。发生了这么多事,经过了这么长时间,被告发现心里还是有原告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现在平阳县宋埠镇就读小学,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开始,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28日,原告带女儿回平阳县宋埠镇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案经调解,原、被告对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因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子女、家庭利益为重,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的诉请尚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