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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杜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杜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杜某某经常在其经营的横店移山楼大酒店里消费。2008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杜某某尚欠其餐饮费1000元,杜某某于当日亲自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杜某某拒不归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杜某某立即支付餐饮费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杜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8日经结算,杜某某尚欠餐饮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上半年,杜某某多次在徐某某所经营的横店移山楼大酒店进行消费。2008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杜某某确认尚欠横店移山楼大酒店餐饮费1000元,并亲自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徐某某多次催讨,杜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餐饮消费服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杜某某尚欠徐某某餐饮费1000元,有杜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杜某某未及时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餐饮费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