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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广东省××××层。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乙。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普陀区××海××路××室。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保××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航次租船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司起诉称:2009年2月,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油脂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被告承运1000吨精炼花生油从青岛至赤湾。同年2月9日,被告所属的“顺珑7”轮在装运港实际装运成品花生油996.880吨并签发了编号为000368号运单,载明收货人为南海油脂公司。南海油脂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上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检验短少3.871吨。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收货人南海油脂公司赔付货损22892.87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22892.87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重量系其单方委托检验,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即使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应扣除2‰的免赔额。原告太保××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涉案花生油的价值及被保险人南海油脂公司系货物所有权人;证据2、货物运输合同;证据3、水路货物运单;证据4、上海东方某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装货港重量检验证书;证据5、深圳市公某商品检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权某义务、被保险人南海油脂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及货物装运在“顺珑7”号轮发生短少的事实;证据6、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证据7、保险赔款付款回单;证据8、索赔书及赔款计算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接受涉案货物投保并支付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被告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铅封完好,说明被告依约向收货人完好交付了货物,且原告的诉请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涉案货物交接方式及重量的认定,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4日,南海油脂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其一批精炼花生油。货重超过980吨,则运费按实际到达目的港的岸罐商检计量数结算,卸货港商检数与装货港商检数如有差异,短重在2‰以内由南海油脂公司乙担,超过2‰部分由被告负责赔偿。2009年2月10日,上海东方某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在装货港青岛港对货物进行检验,其出具重量检验证书载明:涉案货物重量为996.880吨(其中一级花生油为699.300吨、二代花生油为297.580吨)。被告将货物装船后签发了编号为000368号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收货人为南海油脂公司。收货人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2009年2月21日,货物到达目的港赤湾港后,经收货人委托,深圳市公某商品检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岸罐重量进行检验,其出具的重量证书载明货物为993.009吨(一级花生油为696.623吨、二代花生油为296.386吨)。2009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收货人南海油脂公司赔付22892.87元。后原告以其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赔偿货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货物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南海油脂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本案系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交付给收货人南海油脂公司,其距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本案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