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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匡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安全帽。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9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货款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货款273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3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7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