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之前双方各自有一名子女,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名彭某乙。双方在尚未完全了解了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冷淡,婚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为了子女才一直忍耐。因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居住的房子出租他人,致使原告无处居住,双方矛盾加剧,无法协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婚姻情况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我与原告系校友兼朋友,经原告的同学牵线结为夫妻,还经常给原告及原告前妻所生女儿添新衣,给原告的老母亲送菜,每逢过年给她送年货,能与原告的母亲和睦相处。虽然与原告之间有性格的差异,但毕竟没有根本矛盾冲突,并还有一个共同的责任未了,即一起把孩子扶上就业之路及成立家庭。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彭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近年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只要双方以子女身心健康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