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朱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陈甲被告朱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息2%,由被告陈某出具借条,被告朱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同年11月中旬还款。后被告偿还了14000元,余款26000元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因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1100元。被告陈某辩称,我于2009年9月2日出具4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告将我的车扣走,实际是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罗某某也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9月2日我偿还了20000元,在余款40000元中我又偿还了19000元。我不愿意再支付其他款项。被告朱某某辩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实,但被告陈某没有拿到钱,原告说罗某某找到就与其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2009年9月2日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被告朱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偿还,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形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朱某某对该借条均无异议。二、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票号:00615073),以证明原告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1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认为当时没有说代理费的事情。被告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2009年5月31日罗某某经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7月8日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的40000元的借条中30000元��罗某某的借款,被告陈某只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罗某某系陈某朋友,其两人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9月2日陈某还款20000元,当日原告与陈某协商,陈某同意代罗某某还款,故原告将该两份借条给陈某,并由陈某出具40000元的借条。被告朱某某对该两份借条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上述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其在2009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虽认为当时没有说到代理费的事情,但其出具的借条中已载明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形成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朱某某对该发票无异议,故本院对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票号:00615073)予以认定。原告徐某、���告朱某某对被告陈某出示的借款人为罗某某的两份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7月间被告陈乙后分两次共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9年5月31日罗某某经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7月8日罗某某又向原告徐某借款10000元。2009年8月间被告陈甲被告朱某某担保向原告徐某出具一张6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的60000元包括被告陈某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和罗某某向原告徐某的借款30000元。2009年9月2日被告陈某偿还了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经被告朱某某担保向原告徐某出具4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40000元,月息每月2%计算,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往后延��二年。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出具借条后,原告将罗某某出具给其的两份借条交付给了被告陈某。被告陈某于出具借条后偿还了借款140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为此支付了代理费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甲被告朱某某担保向原告徐某出具40000元的借条,该40000元中包括被告陈某向原告的借款10000元和罗某某向原告徐某的借款30000元。被告陈某虽辩称出具60000元借条时因原告扣其车而出具,但在2009年9月2日被告陈甲被告朱某某担保出具40000元的借条时并未涉及到车的事情,应认定为被告陈某���愿代罗某某偿还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朱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支付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和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确定月利率为1.7%,对超过部分的利率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认为其自己的借款已还清,且出具60000元借条是因为���告扣押其轿车所致,在出具本案中的40000元的借条后又偿还了1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100元。被告朱某某对代理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朱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来源:百度搜索“”